信息查询之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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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12 09:2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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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2019年6月18日,郭泽泉向泰州市不动产登记平台申请,查询其在泰州市区的不动产证号、坐落、用途,查询结果是“无”。

郭泽泉感到莫名其妙,我长期生活、工作在泰兴市,固定住处在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也在泰兴市,我在“泰州市区”没有不动产,没有必要查询,也没有申请查询,是谁用这种下三滥的手段冒名顶替无中生有来查询自己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目的、动机所在?

带着上述疑问,郭泽泉向不动产登记平台的主管部门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公开“本次查询系申请人申请”的信息。该局经核查后答复:查询结果是依据2019年6月18日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的调查证明材料介绍信出具的。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公权力部门,根据《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97条,“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与调查和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海陵区检察院明知郭泽泉的“固定住处”、“不动产登记”在泰兴市,也明知其在“泰州市区”没有不动产,为什么不到“固定住处”所在地实施不动产登记查询呢?

2019年5月20日,海陵区检察院作出《立案决定书》,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9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泰兴法院相关人员涉嫌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滥用职权罪一案立案侦查。”《刑诉法》第109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海陵区检察院决定立案时,既没有“发现犯罪事实”,也没有“发现犯罪嫌疑人”,且失职属于过失犯罪,滥用职权属故意犯罪,“涉嫌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滥用职权罪一案”,将“故意”和“过失”混为一谈,“罪名”明显自相矛盾。这种先立案定性后取证的做法,既违背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也违背“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法治原则。

立案决定作出后,检察机关选定郭泽泉是合适的人选。其老实本分,只知道埋头拉车,不知道抬头看路,年逾半百,工作二十多年,还是个书记员,法院授权其以“执行员”的名义从事执行工作,每年执结案件二、三百件,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优秀共产党员,数以千计的执行案件,从中不可能挑不出一点毛病。

2019年5月22日,海陵区检察院向泰兴法院调取郭泽泉承办的四件执行案件的卷宗及相关材料。执行案卷是直接证据、原始证据,找不到郭泽泉的犯罪线索,他们把证据收集的重心转移到证人证言上,对泰兴法院从事执行工作的人员逐个进行询问,从内勤、书记员、执行员到分管领导无一例外。因犯罪嫌疑人是“泰兴法院相关人员”,不知道厄运会降落到谁的头上?为了自保,接受询问时,有的唯唯诺诺、模棱两可、含糊其辞;有的干脆猜摸侦查人员的意图,顺杆子爬,推卸责任,嫁祸他人。为扩大战果,侦查人员对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也逐个进行了询问,甚至不惜以诱导性发问的形式制造证言。

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在检察机关。因所查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所以决定对郭泽泉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然后再逐步升级,逼郭泽泉自证有罪。

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部门,执法人员天天跟法律打交道,对法条了如指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应当核实犯罪嫌疑人的住处。犯罪嫌疑人没有固定住处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其指定居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应当”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海陵区检察院认为:法律是有权的人制定的,只要有了权,规则是可以变通的,于是策划了本文开头的不动产查询,这样既可以规避法律,也能达到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的效果。在查询结果出笼的第二天,便以郭泽泉无“固定住处”为由,对其实施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将其关押到了检察机关“专门的办案场所”,从此郭泽泉即失去了人身自由。接着连续五天,侦查人员对其实施了数十小时的所谓询问。在郭泽泉体力不支、精神恍惚的情况下,还以诱供、欺骗的手段逼其书写《亲笔供词》和《悔过书》,为指控郭泽泉构成犯罪挖坑下套。

一份不显眼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披露了所在地司法机关精心策划、精心编织的一起冤案。“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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