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节前为厂区贴春联摔伤,属于工伤吗?
创始人
2025-02-06 13:1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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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案例)

员工为公司贴春联这一行为是为了公司利益而非其个人利益,故即使不属于本职工作,系主动地帮助他人或从事未经指派的非本职工作而受伤,也应认定为“工作原因”。

【基本案情】

2023年1月19日上午11时左右,黄某在M公司厂里贴春联,不慎从车上掉下来,伤后被送到K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髋部软组织损伤。

2024年1月19日,黄某向市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4月18日,市人社局作出2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黄某同志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24年4月22日,市人社局将《认定工伤决定书》直接送达黄某;2024年4月23日,市人社局将《认定工伤决定书》直接送达M公司员工。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按例说法】

一审法院:黄某作为员工到厂里贴春联,是为了公司利益而从事的放假前收尾性工作,仍应认定为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权。市人社局自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

关于黄某所受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系工伤认定条件的三大要素,但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核心,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辅助性认定因素。而《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作原因”本质在于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即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或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而遭受伤害,不能仅局限于本职工作。职工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同时,确因为单位的利益主动地帮助他人或从事未经指派的非本职工作而受伤的,也应认定为工伤。黄某为厂里贴春联的行为显然是为了公司利益,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应认定为系工作原因。M公司称当时已经放假,公司没有安排黄某值班,黄某系自愿到厂里贴春联,故不属于工作时间,不应认定为工伤,但该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M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已通知黄某放假的情况,所以应认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正常工作时间,黄某所受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即使2023年1月19日该公司已经开始春节放假,黄某作为员工到厂里贴春联,是为了公司利益从事的放假前收尾性工作,仍应认定为工作时间,不影响工伤认定的成立。

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2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河南某某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上诉:黄某明显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内受到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按照文义解释的方法,职工必须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三大要素,三大要素是并列关系,不存在主次关系。

2.我国不是判例法,学者的观点属于非正式解释,均不能做为本案定案依据。

3.公司提供的证人师某攀、王某娜的证言、2023年春节值班表及图片4张,证明2023年1月19日公司并未安排任何员工值班,且放假期间根本不可能安排黄某值班,黄某在2023年1月19日受伤,明显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内受到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贴春联这一行为显然是为了公司利益而非其个人利益,故应认定为“工作原因”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市人社局具有工伤保险资格认定的法定职权及办理程序、“黄某在公司贴春联时受伤”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某受伤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内受到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之规定精神,工伤认定应当围绕工作原因开展,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工伤认定的辅助要素,同时也对工作原因起补强的作用。所谓“因工作原因”,核心在于职工受伤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对工作时间的认定,则应当考虑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本案中,黄某在为M公司贴春联的过程中受伤,贴春联这一行为显然是为了公司利益而非其个人利益,故应认定为“工作原因”。关于工作时间,M公司称没有安排黄某值班,其系自愿到厂里贴春联的主张,不符合生活常理,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相反,市人社局提交的调查笔录、黄某自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黄某贴对联是接受了公司安排,其受伤的时间属于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或者特定工作任务的时间,应认定为“工作时间”。

综上,黄某发生事故地点在M公司厂区内,系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内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2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M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小编有话】

实际上,本案强调了“工作原因”的本质。《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作原因”本质在于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即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或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而遭受伤害,不能仅局限于本职工作。职工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同时,确因为单位的利益主动地帮助他人或从事未经指派的非本职工作而受伤的,也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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