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以“中暑属疾病”为由拒赔?法院如何支持职工家属获赔3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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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24 18:1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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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辑自“金融法律实务评论”微信公众号:touzifalv,涉及文章内容交流或咨询请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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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11日,江苏某环保工程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包括郝某在内的25名职工向靖江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新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C款)”,保险期限为2024年3月12日至2025年3月11日,保险金额为750万元。

保险条款将“意外伤害”定义为“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2024年7月5日上午8时50分左右,郝某在江苏某环保工程公司车间的一台生产设备内工作时突发不适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郝某的继承人与江苏某环保工程公司随后达成赔偿协议,但向靖江某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时遭拒,遂诉至法院。

保险公司意见

靖江某保险公司的主要抗辩理由集中于两点:一是对郝某死因的质疑,二是对意外伤害定义的限缩解释。

首先,靖江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推定郝某系中暑死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指出,医院门诊病历并未明确诊断郝某为中暑死亡,而是建议尸检以确定死因,但家属未进行尸检即火化遗体,导致死因无法查明。

同时,公司提及郝某有高血压病史,认为不能排除自身疾病导致死亡的可能性,并主张死亡原因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在无直接证据证明中暑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其次,靖江某保险公司主张郝某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范畴。其坚持认为,意外伤害必须由“外来因素”直接导致(如机械撞击或坠落),而郝某死亡无外伤痕迹,缺乏外力作用证据。中暑在医学上属于疾病而非意外事件,因其与个体体质和环境适应相关,不符合“非疾病”的要求。

此外,公司批评家属在火化后报险的行为主观上放弃了死因调查,客观上导致保险公司无法核实真相。

法院的意见

法院认为,认为郝某死亡属于意外事件,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首先,据保险公司调查笔录(如吴正清陈述郝某在密闭设备内高温作业)、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记载“天气炎热导致心脏不舒服”)以及死亡证明(标明“非正常死亡”),可以推定郝某的死亡系高温工作环境引发身体机能变化所致,符合“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特征。

针对靖江某保险公司的高血压病史主张,法院认为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艾齿嘉口腔治疗记录(显示高血压可能由牙痛引起)、保险公司员工对郝某身体状况的正面评价(如“身体很好”),以及公安机关的非正常死亡认定,指出保险公司未能充分证明死亡由自身疾病主导。

判决靖江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0万元,二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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