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陈某是某出国留学教育培训公司的人事培训主管,专门负责管理培训公司内部的教师,并安排培训教师授课。经过工作上的接触,陈某获得了培训公司内部所有老师的资料和联系方式,并且和老师们建立了良好的关系。这个时候该培训公司的主要竞争对手——同城的另一家培训公司向陈某抛出了橄榄枝,表示只要陈某加盟,薪水由其自己定。陈某向自己所在的培训公司提出辞职。培训公司给陈某办理完离职手续的同时还向其发了一份告知书,告知他在离职后两年内不能从事与培训行业相关的工作。陈某很诧异,经过询问得知,公司当时和他签订的合同中有一个条款规定:“辞职后两年不能从事与本行业有关的职位。”陈某觉得这个条款限制了他的自主择业权,希望通过有关部门来撤销合同中的这个条款。陈某的要求能否得到支持呢?
解析:本案中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合法有效,陈某辞职后的两年内,他不能到同城另外一家从事同样业务的培训公司工作。
所谓竞业限制,是指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这项制度的制定可以有效地保证用工市场处于一个相对合理健康的工作环境,避免恶性竞争。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通过协商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当然,不是所有的劳动者都需要与单位签订竞业限制条款,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竞业限制条款,《劳动合同法》第24条对竞业限制的人员的范围作了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一般来说,在高科技行业中,订立竞业限制条款的情况比较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竞业限制条款时,必须对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进行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案中,陈某作为某出国留学培训公司的人事主管,掌握着教师的资料和联系方式等很重要的商业信息。因此,该出国留学培训公司可以要求陈某遵守保密义务,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从合同内容的实质来看,双方约定了“辞职后两年不能从事与本行业有关的职位”的限制。因此,陈某必须遵守合同的规定,在辞职后的两年内不能到和原来所在培训公司业务类似的公司去工作。
——摘自《社区居民以案释法读本(第二版)》